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金融合同: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亟待明确期货市场居间人,在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法律地位似乎有些尴尬。1999年制定《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20XX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没有对其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只有20XX年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其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行为规范、监管、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弊端。在通常意义上,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按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者充当中间介绍人,并从委托人处收取一定报酬(即佣金)的行为。一般通过居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委托代理人及行纪人不同的是,居间人并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作为中间人他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的服务因此居间人不代表委托人,也不为了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只对自己的居间行为负责,对合同履行与否不负责任。期货市场居间人是居间人的一种,所谓期货市场居间人指的是具备一定从业资格,在期货市场接受公司或客户委托,为其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中介服务,按照约定获取居间报酬的公民或法人。但是,期货市场居间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意义上的居间人其居间行为是即时性、非常态的。而期货市场居间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居间都属于一种经营性行为,是一种常态的行为。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居间活动通过民事法律调整即可。而经营性的居间活动,除了需要民事法律调整外,还需要行政法律调整。在我国资本市场,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居间活动已有相关法律调整,如证券市场经纪人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法律真空,虽然在1998年《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但是该规定由于存在缺陷,与我国市场实际情况不符,即规定证券经纪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20XX年修订后删除了该规定,使证券经纪人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由于缺乏必要监管,证券市场经纪人的管理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的状态。直至20XX年4月23日,国务院颁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才首次将经纪人身份合法化。20XX年4月13日施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该规定将证券经纪人界定为自然人,回归了市场的本来面目该规定的施行标志着证券经纪人正式纳入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之中。这对期货市场居间人的规范和监管有着很强的借鉴和指导意义。保险市场的居间活动是最早纳入法律调整的,从1995年制定、20XX年20XX年两次修改的《保险法》,都对保险经纪人做出了明确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的经纪人性质是一致的。但是,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没有对期货市场居间人的规定,期货市场居间人实际上是一个行业约定俗成的说法。经纪是英美法系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相关规定,仅在第二十一至二十三章规定了委托代理关系、行纪关系及居间关系。法律制度上的差异,造成了经纪人在我国定义和执业范围的混乱。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XX年8月28日施行的《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可以看出,工商总局对经纪人的定义是将经纪人作为代理人、行纪人和居间人的上位概念来处理,经纪人的行为可以包含委托代理、行纪或居间行为。从我国的法律实践看,《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是特别法规定之外的行业,并不适用证券市场、保险市场,也不应当适用期货市场。因此,为了进一步推动期货市场稳步健康发展,保护期货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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