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长江江苏段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试航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试航船舶在长江江苏段航行、停泊、进行效用试验及其他相关活动。第三条江苏海事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船舶试航安全责任制和试航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船舶试航安全条件,提高船舶试航安全管理水平,确保船舶试航安全。第五条责任主体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并签订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安全管理协议。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他人。第六条试航服务机构应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与试航船舶相适应的船舶试航技术服务和安全管理能力。责任主体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是注册法人,持有相应营业执照,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劳务派遣许可证。试航服务机构应与试航船舶配备的高级船员具有正式劳动关系,并为其交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第七条责任主体或试航服务机构应按相应配员规则要求,为试航船舶配备适任船员。---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试航船舶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责任主体应当签署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责任主体应当指定专门责任人员配合试航船舶船长协调与试航船舶航行安全有关事宜。引航员引领试航船舶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其权力与责任。第八条测试人员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设备操作应提前通知值班船员,并经试航船长同意。测试人员应当保证试航船舶航行期间,有关航行安全与防污染的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服从试航船员指令并协助其操作。任何人员发现与航行安全有关的设备异常,应立即报告值班船员。第九条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始发,责任主体应提前24小时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试航船舶自长江江苏段以外水域始发,在长江江苏段内进行效用试验的,如已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可不再办理作业报备手续;如未向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报备,应按本规定提前24小时向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作业报备。第十条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作业报备书;(二)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协议(如适用);(三)船舶试航检验证书;(四)试航人员名单,(五)责任主体签署的任命和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六)试航方案;(七)应急预案;(八)航经水域和进行效用试验水域的说明及必备的航行图书资料清单;(九)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已经完成系泊试验的说明;(十)试航安全措施已落实的声明。第十一条试航船舶作业报备内容发生变化的,责任主体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报备。第十二条试航船舶效用试验水域不在作业报备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水域的,责任主体应在试航船舶抵达效用试验水域前12小时将作业报备情况通报船舶效用试验水域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第十三条试航方案应当明确试航活动及其效用试验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船舶试航应尽量缩短试航时间,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在航行效用试验时进行。责任主体应严格控制随船人员。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开展针对试航船舶的安全熟悉、应急情况和海上登离船舶转移程序培训。(参培人员?)第十五条试航船舶的船员应当具备与试航船舶吨位、主机功率、航行区域相适应的任职资格。高级船员应具备相应职务5年以上的水上服务资历。新建尚未投入营运的试航船舶,试航船员可以不受船舶种类的限制。计划随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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