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简论安全保障义务汇编

新版简论安全保障义务汇编[摘要]1998年的“银河宾馆案”是我国第一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诉讼,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安全保障义务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首先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从而全面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容。[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义务来源[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2x)07-0016-01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有很多不同的称法,包括安全保障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公共安全注意义务等,称法虽然不同,但是内涵基本上一致。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概念,是来自于德国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在国内被定义为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护相对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来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义务主体应当凭借自己基本的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通过自己的能力或者借助一些手段有效地防止危险的发生,或者缩小危险的范围。在行为人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定性。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义务在时间、空间和对象上都存在一定的限制。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而与他人存在密切关系的存续时间是对时间的要求;在空间上的要求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场所;对象上的要求是,在特定的时间内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的相对人。(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为违反义务,直接或间接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人是对相对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相对人指的是进入到行为人的经营场所或者参与到行为人组织的群众性活动之中的人。第二,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或财产损害。第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1.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第37条改变了这样的规定,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公园、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这个范围比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不利于保护受保护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当扩大。2.权利主体的确定。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为“他人”,没有规定具体的范围。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按照一般推论,既然义务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那么权利主体就一定是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和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如果仅仅这样理解,就会限制权利主体的范围。(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来源。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此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相关法律、行xxx规还对宾馆、公共浴室、博物馆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作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另一种是来自于约定。约定的义务来源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双方的约定合意而产生的义务,并不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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